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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滕德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5
浏览量:2824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赤水市分校副校长(原赤水市中等职业学校校长),住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滕德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赤水市中等职业学校成教科科长,住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赤水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住赤水市,无前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开国,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和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滕德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明浩,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开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4年,赤水市中等职业学校经赤水市教育局同意与贵州教育学院联合开办“函授大专班”,后于2002年赤水市中等职业学校与贵州教育学院签订相关的办学协议,升格为贵州教育学院赤水教学点,并增加了本科班。赤水市中等职业学校按照贵州教育学院规定的收费标准代教育学院收费,按照一定比例向教育学院缴纳相关费用,剩余部分学费由赤水市中等职业学校成教科放在账外作为工作经费进行开支,结余部分作为滚动工作经费由成教科科长刘某某账外保管。2007年9月,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分别在担任赤水市中等职业学校校长、成教科科长及教师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得知账外资金中学费收入有盈余9万余元后,便召集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共同商量处理该款。经共谋后,被告人柳某某决定在盈余的9万余元公款中拿出7万元,并按照4:3:3的比例进行私分。后于2007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柳某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据此认定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八十二条" style="box-sizing:border-box;color:#32A3CB;text-decoration:none;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background:transparent;">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身份资料,财务资料等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在案佐证。

被告人柳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因不懂法律,是否构成贪污罪不清楚,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刑事案件定罪的标准;2、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因不懂法律,是否构成贪污罪不清楚,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该款不属于公共财物;2、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提出:1、对分钱的事实无异议,但以为是光明旅行社办班的补偿,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定性为共同贪污证据不足;2、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赤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将市三中、职高、教师进修校理顺为局级事业单位。2002年赤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将赤水市教师进修学校合并到赤水市职业高级中学,合并后机构名称为“赤水市职业高级中学”(简称市职高),增挂“赤水市教师进修学校”牌子。赤水市职业高级中学于2002年成立了教师进修培训处(简称师训处),由徐某某任主任,开展具体工作。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由刘某某接任师训处主任。2007年6月,赤水市职业高级中学更名为“赤水市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师训处更名为“成人教育科”,刘某某被任命为赤水市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成人教育科科长。2013年赤水市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更名为“赤水市中等职业学校”(挂赤水市职业高级中学、赤水市旺隆职业高级中学、赤水市教育进修学校等牌子)。成人教育科为其内设机构。

2002年,贵州省赤水市教师进修学校与贵州教育学院签订了教学组织协议,贵州教育学院委托贵州省赤水市教师进修学校作为教育学院成人办学教育的教学点,并授牌“贵州教育学院赤水工作站”。贵州省赤水市教师进修学校以教育学院名义在赤水进行招生,开办成人教育大专和本科班,其学历是国家承认的成人教育学历。贵州省赤水市教师进修学校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代教育学院收费,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向教育学院缴纳相关费用。市职高成立了师训处并明确由其对接教育站的业务工作,剩余部分经费由师训处刘某某管理。2007年,师训处更名为成教科,结余部分作为滚动工作经费由刘某某账外保管。2007年9月,被告人柳某某从上届领导周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处获知成教科有节余资金9万余元后,便召集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共同商量处理该款。经共谋后,被告人柳某某决定在节余的9万余元中拿出7万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柳某某分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各分2万元。2007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柳某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分别退款人民币30,000.00元和20,000.00元(留置在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退款人民币20,000.00元(留置在赤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同时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和1月20日在赤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协助调查其单位其他问题期间,主动书写交代材料,如实供述了赤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赤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将该案移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侦查。

以上查明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印证,并对证据来源、证明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

1、中共赤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赤纪函(2015)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赤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将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涉嫌贪污犯罪问题移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柳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3、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出生于1967年9月28日,2001年12月被赤水市人民政府任命为市职高副校长,2007年6月被赤水市人民政府任命为市职高校长。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15日,2006年9月被赤水市教育局聘任为师训处主任,2008年10月被赤水市教育局聘任为市职教中心成人教育科科长,2010年1月被任命为赤水市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招生实习办公室主任,8月被任命为市职教中心成人教育培训科科长,2013年10月被任命为市中等职业学校成人教育科科长。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53年7月16日,2002年被赤水市教育局任命为教师进修培训处主任。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柳某某供述:

2006年9月我任市职高副校长主持工作期间,前任校长周某某口头告诉我,成教科还有5万余元的余款。周某某调离后,我于2007年春节前找成教科科长刘某某了解成教科结余资金情况,刘某某告诉我还有5万元不到的资金,同时还有部分往届学生的学费欠款没有收到,但这部分学生没有上缴的费用,已经用成教科的其他经费上缴清楚了。2007年秋季成人自考班在授课期间,刘某某告诉我,那部分往届学生所欠的钱已经基本收回来了,加上之前的结余款,总共有9万多元,并问我如何处理。我说,工作站很辛苦,一部分上缴到学校,一部分作为辛苦费大家分一点。刘某某提议将徐某某叫来一起商量,因为徐某某是上一届成教科的科长,知道这个款,我表示同意。几天后,我、刘某某、徐某某在成教科办公室商量处理这个钱的问题,最后商定拿7万元出来由我们三人分配,我分得3万元,刘某某和徐某某各分得2万元。2007年国庆节过后,刘某某就将3万拿给了我,我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2月的一天,柳某某向我了解成教科账外资金的情况,我告诉他账上结余资金有5万多元,还有4万多元的欠收费,一共应当结余9万多元。2007年8月的一天,柳某某问我手里收到的成教学费有多少,我说总共有9万多(上届领导周某某期间遗留下来的5万余元和周某某调离学校后收到的学费)。柳某某就说,他准备把周某某以前的事情作个了断。我说,徐某某现在还是赤水工作站的站长,而且对工作站贡献很大,应该把他叫来一起商量,柳某某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我们三人在我办公室商量,最后商定拿7万元出来分,我和徐某某各分得2万元,柳某某分得3万元。2007年10月2日,我将2万元给了徐某某,10月9日,我将3万元给了柳某某。我自己得了2万元,已用于生活开支。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7年暑假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叫我到成教科商量事情,我到刘某某办公室后,刘某某提到上届领导遗留下来的成教科费用9万余元,柳某某提出拿一部分出来处理,一部分交给学校。最后我们商定拿7万元出来,我和刘某某各得2万元,柳某某得3万元。2007年国庆期间,刘某某拿了2万元给我,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5、证人证言

(1)证人商某某证实:市职高的成教科在2006年前由周某某负责管理,2007年至2009年由柳某某负责管理,财务由刘某某管理。

(2)证人王某证实:2009年9月,陆某某任市职高校长后,成教科刘某某就将往年收取的学费上缴到学校财务。2010年以后,成教科就没有再单独收取和管理学生学费。

(3)证人崔某某证实:贵州教育学院与赤水市职高联合办学是学校与学校之间的事情,收取的学费是按比例进行分配。

(4)证人周某某证实:2006年8月,我离任时向柳某某交接过程中告诉柳某某成教科还有一些结余款,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

(5)证人杨某甲证实:自己与徐某某是夫妻关系。是光明旅行社的法人代表。周某某任市职高校长期间,光明旅行社在市职高开办了大专班。

(6)证人余某、官某分别证实:学校组织外出考察,自己出了一部分资金,大部分是由成教科承担。

6、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刘某某在管理成教科账务收支的流水明细帐。

7、赤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赤水市纪委在查办省委巡视组交办的市农牧局有关问题的信访件时,分别通知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到赤水市纪委了解市职高中心农民工培训经费相关情况,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分别交代了三人共谋私分成教科账外资金7万元的违法违纪事实。

8、贵州教育学院委托办学协议书、教学组织协议、贵州师范学院文件,证实贵州省赤水市教师进修学校与贵州教育学院联合办学以及收取的学费是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9、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0)51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成人高等教育学费标准的批复”、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教育厅联系下发的黔价费(2002)294号文件:证实贵州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成人高等教育学费属国家政策性收费,且对学费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10、2006年-2009年赤水市职业教育培训中心成人教育科收入支出汇总表、现金日记账:由赤水市职业教育培训中心财务人员杨某乙根据刘某某提供的相关票据汇总得出,证实2006年-2009年收入1802072.00元,支出1756000.00元,余额46072.00元。收入的费用名目有学费、书费、录检费、报名费、评审费等。

11、缴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分别退款人民币30,000.00元和20,0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退款人民币20,000.00元。

12、赤编办发(2013)29号文件、赤机编(1993)15号文件、赤机编(2002)22号文件、赤机编(2007)4号文件、赤水市中等职业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赤水市教师进修学校与赤水市中等职业学校的关系。

13、收据、支出的票据:证实贵州教育学校赤水教学工作站2004年-2009年所收的费用和2006年至2009年支出的相关依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方分别提出了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现实表现材料,2003年光明旅行社以赤轮司名义合并给贵州教育学院赤水站的相关证据,获奖证书等,经公诉机关质证,因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在担任赤水市中等职业学校校长、成教科科长、成教科教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公款70000.00元。其中被告人柳某某分得赃款3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2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200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应按各自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在赤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协助调查其单位其他问题期间,主动书写交代材料,如实供述了赤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决定对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犯贪污罪和认定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刑事案件定罪的标准,应定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该款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和徐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及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免除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八十二条" style="box-sizing:border-box;color:#32A3CB;text-decoration:none;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background:transparent;">第三百八十二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border-box;color:#32A3CB;text-decoration:none;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background:transparent;">第一款 ,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八十三条" style="box-sizing:border-box;color:#32A3CB;text-decoration:none;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background:transparent;">第三百八十三条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border-box;color:#32A3CB;text-decoration:none;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background:transparent;">第一款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border-box;color:#32A3CB;text-decoration:none;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background:transparent;">第(一)项 ,⊙0⊙ 居然没找到数据, 点击这里报错,谢谢。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border-box;color:#32A3CB;text-decoration:none;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background:transparent;">第三款 ,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border-box;color:#32A3CB;text-decoration:none;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background:transparent;">第二十五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border-box;color:#32A3CB;text-decoration:none;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background:transparent;">第一款 ,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border-box;color:#32A3CB;text-decoration:none;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background:transparent;">第六十七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border-box;color:#32A3CB;text-decoration:none;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background:transparent;">第一款 、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border-box;color:#32A3CB;text-decoration:none;outline:0px;transition:color 0.15s ease-out;background:transparent;">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柳某某所退赃款3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所退赃款2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某所退赃款20000.00元人民币,返还赤水市中等职业学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梁德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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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滕德强
  • 执业律所:
    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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